主旨:轉知教育部函釋有關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甄選儲訓及介聘辦法(以下簡稱甄選辦法)第10條規定相關疑義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該部112年12月20日臺教授國字第1120160008號函辦理。
二、本案宜蘭縣政府所詢疑義如下:依據甄選辦法第10條規定:「取得參加校長遴選或受聘主任資格,受刑事、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行政處分者,廢止其資格。」以及法務部97年12月26日法律字第0970700520號函釋:「至受緩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6條本文所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以觀,苟罪刑受有緩刑之宣告,期滿後未經撤銷緩刑者,與未受刑之宣告無異,自非屬『曾受刑事處分』。」倘受刑事處分者受緩刑宣告,且依甄選辦法第10條規定廢止其資格,於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後,是否得依法務部97年12月26日法律字第0970700520號函釋意旨,因與未受刑之宣告無異,非屬「曾受刑事處分」者,廢止原廢止其資格之處分,回復其參加校長遴選之資格?
三、茲參酌相關規定及函釋,就上開所詢疑義,說明如下:
(一)查甄選辦法第10條規定:「取得參加校長遴選或受聘主任資格,受刑事、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行政處分者,廢止其資格。」及該部100年11月22日臺國(四)字第1000206068號函釋,甄選辦法係依據112年6月21日修正前之國民教育法第18條,就國中小校長之甄選、儲訓等資格取得進行規範,爰候用校長與主任倘有刑事、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行政處分情事,則廢止其資格。
(二)次查現行國民教育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公立學校專任教師最近3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校長甄選、儲訓及遴選:一、受刑事有罪判決。但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二、受懲戒處分,未經撤銷。三、受記過以上之行政懲處,未經撤銷。」即說明受懲戒處分及記過以上之行政懲處可經撤銷之處置;至刑事有罪判決一節,判決無罪確定為其例外。
(三)承前,刑事判決雖為緩刑,但仍為有罪判決,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後,即便與未受刑之宣告無異,然依法務部100年10月14日法律字第1000018042號函、109年5月12日法檢字第10900065700號書函意旨,刑事有罪判決雖因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視為自始未受刑之宣告,惟國民教育法第14條第2項未設但書將「受緩刑宣告且未經撤銷」之情形予以排除,爰仍屬符合甄選辦法第10條所定廢止資格之要件,故無從回復其參加校長遴選資格。
(四)續查該部104年6月2日臺教授國字第1040033081號函說明略以,「甄選合格及儲訓期滿成績考核及格發給證書係為取得校長遴選資格之法定要件,爰欲重新取得校長遴選資格,應具備上開法定要件。」據此,依前揭規定,本案所詢之是類人員應重新參與甄選、儲訓,以取得校長遴選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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