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自112年1月1日起,本市所屬公立學校(含幼兒園)教師之補休期限由1年延長為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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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自112年1月1日起,本市所屬公立學校(含幼兒園)教師之補休期限由1年延長為2年,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112年2月4日臺教人(三)字第1120005956A號函及行政院112年2月6日院授人培字第1123024309號函辦理。
二、查教育部107年9月11日臺教人(三)字第1070065148號函略以,公立大專校院教師補休期限,仍得由學校自行參酌行政院107年4月10日函修正並自同年5月1日生效之「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及同年4月11日函補充規定辦理;至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權責處理。
三、再查前開該部112年2月4日函略以,公務人員補休期限改依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及「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辦法」第6條規定辦理後,公立大專校院教師補休期限,仍得由學校自行參酌上開規定辦理;至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權責處理。
四、另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第3項略以,公務人員補休假期限至多為二年,遷調人員於原服務機關未休畢之補休假,得於原補休假期限內至新任職機關續行補休。
五、復查行政院112年2月6日院授人培字第1123024309號函補充規定略以,有關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機關公務人員,除加班補休以外之其他項補休(如參加兵役召集當日為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參與選務工作人員;各機關奉派出差人員,其為執行職務所必要之交通往返路程,經機關核予補休者等),其要件事實發生於 112 年 1 月 1 日以後者,應於 2 年內補休完畢;至事實發生於 111 年 12 月 31 日以前者,仍依原規定辦理。
六、爰此,為保障教師權益,本市所屬公立學校(含幼兒園)教師各項補休期限同意比照前揭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辦法及行政院112年2月6日院授人培字第1123024309號函補充規定,教師各項補休期限自112年1月1日起改為2年,遷調人員於原學校未修畢之補休,得於新任職學校續行補休。惟各項補休要件事實發生於111年12月31日以前者,仍依原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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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者:本站 來源:
ZOE 日期:2023-03-23 09:1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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