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宣導公務員服務法及教師法有關不得違法兼職兼課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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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導公務員服務法及教師法有關不得違法兼職兼課相關規定:
公務員及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
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兼職,應依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辦理。是以,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得兼職之範圍,係以「依法令兼職」、「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及「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為限。
教師~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及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相關規定辦理。(詳如附件教育部函公文影本)。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公立學校未兼任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在不影響本職工作前提下,其得兼職範圍及職務,係依「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3點及第4點規定辦理,並應事先以書面報經學校核准。
<法條摘錄>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第2項)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第4項)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另司法院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移送懲戒。
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952663187號書函規定略以,一經任為受有俸給之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自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另教育部並訂有「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據以規範公立學校教師之兼職事宜,其重要規定如下:
(一)第2點:「教師在服務學校以外之機關(構)兼職,依本原則規定辦理。但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其兼職範圍及許可程序,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辦理,並不適用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
(二)第8點:「教師兼職不得影響本職工作,且須符合校內基本授課時數及 工作要求,並事先以書面報經學校核准,於期滿續兼或兼職職務異動時,應重行申請。」。
(三)第9點:「教師兼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不予核准或於兼職期間 廢止其核准:(一)與本職工作性質不相容。(二)教師評鑑未符合學校標準。(三)對本職工作有不良影響之虞。(四)有損學校或教師形象之虞。…各級學校應就教師之兼職每年定期進行評估檢討,作為是否同意教師繼續兼職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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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者:本站 來源:
ZOE 日期:2018-06-27 15:0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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